明知预留地未登记仍签订征地协议事后反悔索补偿!法院如何判?
1992年原X县人民政府决定开发3路工业园,成立Q公司,负责相关工作,Q公司将原告杨某创办的塑料厂作为招商项目引入园区。此后,1995年10月20日、1996年5月9日、2001年7月22日,Q公司与杨某分别签订多份土地出让协议,将多宗商业开发土地出让给杨某,其中包含部分预留地。然而,杨某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仅涵盖部分土地面积,预留地未办证。2013年,原临湘市C街道办因107国道拓宽侵占杨某部分土地(已另诉)。2017年4月19日,被告L街道办在无立项许可和土地征收批文的情况下,单方委托评估机构对杨某的土地及附着物评估后,于2017年6月2日与其签订《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并于2017年6月29日签订《征收土地及附属物补充协议》,对杨某进行了补偿。
杨某认为,涉案协议是在受胁迫与欺骗下签订,违反公平原则,且征收程序违法、补偿不足,遂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协议并要求L街道办偿付土地征收补偿5908428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的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的焦点:本案杨某是否为案涉预留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人;L街道办与杨某签订的《征收土地补偿协议》的效力。
关于焦点1、案涉土地系杨某分三次与Q公司签订土地出让协议并支付相应对价后而取得。Q公司系原X县计划委员会在1992年为了加速城市建设而专门成立的一家镇办全民所有制企业,它是特殊历史条件的产物,既有一定的行政职能,也有企业的职能,是当时法律和政策所允许的。Q公司根据岳阳市体改委批准统一征收集体土地为国有土地,与杨某签订国有土地出让协议三份,并为杨某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面积为2289.10平方米,明确预留地为1713.42平方米(约2.57亩)未办证。双方对协议的内容没有异议,且实际交付履行,该协议应为有效协议。
本案争议的是未办证部分的1.64亩预留地的性质。经查,杨某不享有该宗预留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理由如下:1、从法律规定看,根据1987年10月13日国务院发布的《公路管理条例》第十二条“根据公路发展规划,确定新建公路或者扩宽原有公路路基、增建其他公路设施需要的土地,由当地人民政府纳入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第三十一条“在公路两侧修建永久性工程设施,其建筑物边缘与公路外缘的间距为: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的规定,1989年县政府制定的《X县县城总体规划修编概况》已规划107国道改线米为建筑红线即道路建筑控制区。根据《公路法》第五十六条“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以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下构筑物……前款规定的建筑控制区的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保障公路运行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依照国务院的规定划定……”的规定可以看出,公路建筑控制区的作用是为了保障公路运行的安全和为今后公路扩建预留土地,因此应对在控制区修建建筑和地面构筑物进行控制。同时,根据《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五条“城乡规划确定的铁路、公路、港口、机场、道路、绿地……和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以及其他需要依法保护的用地,禁止擅自改变用途”的规定,公路建筑控制区土地用途亦不变,仍属于公路预留地。故法律规定道路控制区的土地禁止出让。2、根据案件的事实看,杨某与Q公司签订协议,Q公司明确告知了杨某预留地无法办证只能临时使用。在支付土地价款时,对土地性质分为三种,其价格为90000元/亩、50000元/亩,20000元/亩不等。杨某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也写明了国有土地面积为2289.10平方米,不包括协议明确的未办证的预留地的1713.42平方米(约2.57亩)。支付的20000元/亩并非预留地的地价,而是有偿临时使用公路预留地的费用。同时,杨某在使用预留地时也只用作道路通行或修建临时建筑,该事实也可以证明其使用的预留地系107国道预留地。
关于焦点2、1、杨某与L街道办签订的《征地土地补偿协议》是一份行政协议。L街道办为了某大道提质改造的需要,将该部分预留地用于道路建设,属于按土地原用途使用土地,并不是征收,亦不是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虽L街道办与杨某签订的协议名为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但实质上是为了解除与杨某之间就有偿临时使用公路预留地的约定。L街道办作为临湘市政府的派出机关,对其辖区内的行政事务负有管理的法定职权,涉案预留地在L街道办辖区内,其有权以自己名义与杨某签订补偿协议。2、此行政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损害杨某的合法权益。杨某在受让土地时就明知预留地没有登记在其名下,不是土地的使用人,只享有临时使用权。L街道办考虑到杨某支付了预留地的成本费用,采取稳妥的办法,对该宗预留地进行评估,并参照国有划拨土地价格评估,并给予经济补偿,其目的是更好地保障杨某的合法权益。3、该协议是在评估报告的基础上,双方充分协商而签订的,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杨某提出其协议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现双方当事人已签订协议并已按协议履行完毕。4、杨某主张按临湘市2016年城镇国有出让土地基准地价补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杨某使用的预留地只享有临时使用权,没有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L街道办已解除了其预留地临时使用权并予以了补偿。要求按国有出让地基准价进行补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杨某要求确认L街道办与其签订《征地补偿协议》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
在涉及土地权益的交易中,当事人应充分了解土地性质和权属情况,避免因信息不对称而引发纠纷。同时,在签订相关协议时,务必谨慎审查条款内容,确保自身权益得到充分保障。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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