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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马等与王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 第119条

  (2017)豫0183民初2161号

  原告:马**,男,汉族,出生于****年**月**日,住河南省新密市。

  原告:马**,男,汉族,出生于****年**月**日,住河南省新密市。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韶松,河南省新密市青屏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男,大约五十多岁,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

  原告马**、马**与被告王**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

  原告马**、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2007年10月7日新密市曲梁乡五虎庙村马家北居民组与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并判令被告立即将所占用的原告的土地退还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新密市曲梁乡五虎庙村北马家北居民组与被告于2007年10月27日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新密市曲梁乡五虎庙村马家北居民组将本组包含原告的土地在内的210亩土地租给被告使用,租期十五年,自2007年9月25日至2022年9月25日,每亩地租金600元等事项。合同签订后,新密市曲梁乡五虎庙村马家北居民组将土地交付给被告,被告每年按时支付租金,租金支付至2016年。现原告以签订租赁合同时,没有召开村民大会和村民代表大会进行表决,而且该210亩土地均为基本农田,被告在使用后改变了土地性质,在该土地上种植树木,并且建造楼房,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为此形成本诉。

  本院认为,2007年10月7日,原告马**以时任曲梁乡五虎庙村马家北居民组群众代表身份与其他人员一同代表曲梁乡五虎庙村马家北居民组与被告王**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合同双方分别为新密市曲梁乡五虎庙村马家北居民组与王**,二原告非合同相对方,现二原告请求确认《土地租赁合同》无效,没有依据,二原告主体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马**、马**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0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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