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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新密市岳村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岳村镇政府)与被上诉人杨及原审被告新密市火材料厂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admin8个月前 (09-27)新密产业信息21

  上诉人新密市岳村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岳村镇政府)与被上诉人杨**及原审被告新密市**火材料厂(以下简称金炎厂)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杨**于2014年6月12日向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工程款65万元;2、从原告起诉之日起由被告按欠款数额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直至欠款付清为止;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2014)新密民二初字第466号民事判决,岳村镇政府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岳村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杨**及委托代理人马**,原审被告金炎厂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2月19日,新密市岳村乡**化硅耐火材料厂,并任命郭**为金**厂长。1995年2月20日,新密市岳村乡人民政府向新密**管理局申请成立金**,同时在申请登记事项中写明,金**法定代表人为“郭**”,经济性质为“集体”,主管部门为“岳村**委员会”。1995年2月20日,新密市岳村**委员会出具金**企业章程一份,该企业章程写明金**总投资300万元,其中多方筹集资金100万元,自有资金200万元,该厂所创利润40%上交上级主管部门,60%用于扩大再生产。1997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金**签订《还款协议》一份,根据该协议内容,被告金**欠原告工程款共计65万元,该协议约定被告金**分批还款,并且金**保证于1999年12月前清偿完毕。2003年12月29日,新密**管理局作出新密市工商处字(2003)第197号处罚决定书,决定吊销金**的营业执照,其债权债务依法由其主管部门负责清理,但金**债务至今未清理。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被告金**欠原告工程款65万元,有1997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金**签订《还款协议》为证,并且金**法定代表人当庭表示对欠款没有异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金**应当偿还,故对原告主张由金**还款6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次,金**系新密市岳村镇人民政府申请设立的企业,根据法律相关规定,以及新密**管理局的处罚决定书,新密市岳村镇人民政府应当在金**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及时对金**的债权债务依法进行清理,但至今金**仍未清理清算,新密市岳村镇人民政府存在过错,故该院认为新密市岳村镇人民政府应当对金**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对于新密市岳村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所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债务已经协议完结的辩称,首先,原告所主张的65万元债权,被告金**法定代表人郭**当庭予以认可,表明原告的诉讼时效应当从开庭当日重新计算,故原告所诉不超过诉讼时效;其次,1997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金**签订《还款协议》明确表示被告金**欠原告65万元债务,该协议第四条“从签字之日生效,欠款结清终止”的字样,无论从整体解释还是字面解释,都应当理解为“该还款协议在欠款付清之日终止”的意思,而非被告辩称的应理解为“还款协议签订之日欠款就已经结清”的意思,故对被告该辩称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蕞**法院《关于行政单位或者企业单位开办的企业倒闭后债务由谁承担的批复》头部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委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密市**火材料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欠款65万元,并从2014年6月12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新密市岳村镇人民政府对于判决头部项内容中新密市**火材料厂不能支付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规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0300元,由被告新密市**火材料厂承担。原告交纳的诉讼费不再退回,待被告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宣判后,岳村镇政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金炎厂筹建过程和停建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上诉人在金炎厂的筹建、注册以及建设过程中,是完全按照当时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设立的,该厂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次,2003年市政府对郑密路两边廊道进行整治,金炎厂被拆除,厂区已被夷为平地,并且种上绿化带。郭**又拒不交出金炎厂的账目,上诉人根本无法对金炎厂进行清算。因此,上诉人在整个过程中没有任何的过错。蕞**法院《关于行政单位或者企业单位开办的企业倒闭后债务由谁承担的批复》已废止。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认定错误。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还款协议可以明确的看到,该协议的内容包含三层意思表示:首先,协议双方对欠款的数额进行了确定;其次,对还款的方式进行了确定。一是现金分期、分批进行还款;二是出现不能采取头部种方式还款的情形,采取第二种方式还款,即协议第三条“房产权全部归上诉人所有”。这实际是协议双方行使对上诉人垫资所盖房屋的作价处置。该权利的行使,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再次,欠款终止的情形进行了约定。即该协议第四条规定:“从签字之日生效,欠款结清终止”。该协议履行中,由于金炎厂未按照协议约定的头部种还款方式履行义务,被上诉人即按照第二种方式行使了权利,即实际接管了房屋(后又自行退出)。应当视为协议双方采取了第二种方式结清了欠款。据此,协议双方之间约定的“欠款结清”的情形已经发生,债权债务理当终止。被上诉人长时间的不办理相关的过户手续,或按照规定主张权利,属于故意放任损失的扩大,责任应当由其本人承担。原审判决仅从协议的第四条字面理解,而不全面综合进行分析判断,显然是歪曲案件的客观事实,导致其认定事实错误。三、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被上诉人于1997年和金炎厂签订的还款协议,协议双方确定的还清欠款期限是1999年底。因此,该案件的诉讼时效应当从此时开始计算。对此情况,上诉人从不知情,截止2010年12月,上诉人才从上访的材料中知道此事。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期间提供郭**关于时效证明时间是2012年,该证明出具的时间,本身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因此不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一审判决“郭**当庭表明原告的诉讼时效应当从开庭当日重新计算,故原告所诉不超过诉讼时效”的认定,更是错误的。郭**仅能代表其本人的意见,不能因郭**同意了,就要求上诉人必须对他的行为承担后果。该认定显然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杨**答辩称:上诉人辩解称“其没有过错”,但提供的证据却充分地证明了新密市**火材料厂是上诉人开办的,且在一审法庭中上诉人是没有异议的。上诉人承认“金炎炭化硅耐火材料厂早已被拆除,厂区夷为平地。郭**又拒不交出帐目等等”。这些问题难道是被上诉人的问题吗?厂子是上诉人开办的,厂长郭**也是上诉人任命的,现在厂里欠老百姓的债务你不承担让谁承担呢?这无论从法律上还是道理上都是讲不通的。蕞**法院(1987)33号文件虽然已被废止,但是一审的判决结果是正确的。且《民法通则》第108条“债务应当清偿”这个基本法律并没有终止,同时(1987)33号文又被1994年3月30日蕞**院发布的法复(1994)4号《蕞**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其它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所代替,该文也指出当企业法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判令清算主体在投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补偿责任。在(2007)郑*一终字第389号民事案件中岳村镇政府承认对该厂没有投入资金,原来登记属于虚假投入,那么其就应该在这个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根据《蕞**法院关于企业歇业、被撤销或吊销营业执照后的诉讼主体确认问题》规定:“如果清算主体在人民法院限定的期限内不尽清算责任,造成财产毁损、灭失、贬值……致使债权人的债权受到实际损失,清算主体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2003年该企业的营业执照被吊销,镇政府不管不问,不组织清算,直到今天该厂夷为平地,已经灭失,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河南**民法院企业歇业、营业执照吊销、注销,民事诉讼主体的确认及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的规定和《河南**民法院民事审判头部庭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指导意见》(2003年11月)第78条规定:企业歇业、撤销或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诉讼问题:(一)企业歇业、撤销或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尚未注销的,负有清算之责的清算主体。(二)清算主体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区分以下情况可分别或同时承担以下责任:1、赔偿责任,即债权人起诉清算主体未尽清算之责,已造成企业财产流失、贬值,甚至被私分,债权人受到实际损失的,由清算主体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根据这一意见,岳村镇政府是本案的清算主体,其既没有组织清算,又没有注销登记,造成金炎厂财产灭失的责任当然应当由岳村镇政府承担。1997年8月23日金炎厂与被上诉人签订了还款协议,在此期间被上诉人数十次甚至上百次找厂长郭**及镇政府讨要欠款,2012年8月13日厂长郭**又出具有证明材料,在法庭上郭**仍然当庭认可,被上诉人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实体处理妥当,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金*厂述称:本案欠款属实,但金*厂已无力偿还欠款,应当由上诉人偿还。上诉人称郭**拒不交出账目,导致上诉人无法对金*厂清算,这完全不是事实,1997年在金*厂被搬陷停产后,郭**多次找上诉人要求进行清算,没有清算的责任在上诉人,不在金*厂。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

  本院认为,金炎厂欠杨**工程款65万元的事实清楚,有杨**与金炎厂签订《还款协议》予以证实,且金炎厂对欠款数额并未有异议,故应予以认定。杨**主张金炎厂还款65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金炎厂系岳村镇政府申请设立的企业,金炎厂于2003年12月29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岳村镇政府应及时对金炎厂的债权债务依法进行清理,但至今金炎厂仍未清理清算,岳村镇政府迟于清算存在过错,故原审判决岳村镇政府对金炎厂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蕞**法院《关于行政单位或者企业单位开办的企业倒闭后债务由谁承担的批复》已废止,虽原审判决适用该批复有误,但判决实体处理并无不妥。金炎厂法定代表人郭**表明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从原审开庭当日重新计算,岳村镇政府称杨**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岳村镇政府上诉称杨**实际接管了房屋,根据还款协议约定应认定结清了欠款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新密市岳村镇人民政府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处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头部百七十条头部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上诉人新密市岳村镇人民政府负担。

  以上信息是依据《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蕞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蕞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公开的信息。符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等文件精神和要求,建立健全中国社会信用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若案例中涉及到您的相关个人信息,需要加以隐藏,请点击此处,我们免费为您处理。 免责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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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密市岳村镇人民政府。

  委托代理人刘勇,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男,汉族,1951年8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天亮,河南省新密市青屏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赵有富,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明丽,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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